宁德市环境保护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国家定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布时间: 2016-07-15 10:05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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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文件依据 执行时限 收费标准
登记费 财综[2001]15号,计价格[1999]467号,财综[2007]80号,发改价格[2008]702号 2008年3月15日起     对从事废物进口并加工、利用废物的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审查登记,并核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收取,每证800元。
    1.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       对从事废物进口并加工、利用废物的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审查登记,并核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收取,每证800元。
    2.化学品进口登记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环保部比照国际同类收费水平自行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财综[2001]21号,财综[2003]87号,发改价格[2003]2352号 2003年7月1日起  
  (1)对核电厂的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核电机组在同一年度内处于不同核安全技术审评阶段的,核安全技术审评费按第一阶段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其它阶段不收费。
  ①对核电厂选址阶段一次性收取的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40万元
  ②对核电厂建造阶段收取的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单机组每年90万元,双机组每年120万元
  ③对核电厂首次装料阶段一次性收取的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单机组180万元,双机组240万元
  ④对核电厂运行阶段收取的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A.额定电功率30万千瓦以下(包括30万千瓦)机组    每年每套100万元
  B.额定电功率30万千瓦以上,90万千瓦以下(不包括90千瓦)机组    每年每套150万元
  C.额定电功率90千瓦以上机组    每年每套200万元
  (2)对核燃料元件生产厂(指生产轻水型反应堆的燃料元件厂)收取的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每年10万元
排污收费 财综[2003]38号,国务院令第369号,四部委令第31号,闽价[2003]费260号,闽价房[2008]343号,闽价费〔2014〕397号 2015年1月1日起    经济适用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收排污费。按照闽价费〔2014〕397号规定,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0元/污染当量调整到1.20元/污染当量;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0元/污染当量调整到1.40元/污染当量。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同时,实行差别收费政策,具体详见文件规定。
  1.污水排污        除闽价费〔2014〕397号规定外,其他污水排污收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2.废气排污        除闽价费〔2014〕397号规定外,其他废气排污收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        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4.噪声超标排污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价费字[1992]178号,财预[2002]584号,闽价[2003]费405号 2003年9月15日起   详见文件
环境监测服务费 价费字[1992]178号,财预[2002]9号,闽价费〔2014〕407号,财税〔2014〕101号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详见文件,根据财税〔2014〕101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免征。
公布依据:宁德市财政局 宁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宁德市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的通知(宁财综〔201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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